裁判要旨
在典當法律關系中,質押當物或者抵押當物是典當合同成立的基礎和取得當金的前提。動產作為當物一般應具有獨立性和可移動性,且典當通常僅要求當物質押或抵押,并無其他擔保方式,這與借貸關系可以設定其他擔保方式存在明顯區別。
案例索引
《湖南財信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衡陽市文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典當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422號】
爭議焦點
典當與借貸的法律關系如何區別認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在典當法律關系中,質押當物或者抵押當物是典當合同成立的基礎和取得當金的前提。本案中,財信公司與宇元公司之間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動產質押典當合同》的性質屬于名為典當、實為借貸。
首先,本案的當物與常規的當物不符。動產作為當物一般應具有獨立性和可移動性,而根據財信公司在再審申請書中陳述,簽訂《動產質押典當合同》時,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已安裝到萬向城公司項目上,實際交付已存在較大障礙。此情形下,財信公司仍接受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作為當物,不合常理。
其次,《質押物監管協議》雖約定由萬向城公司對空調設備和電梯設備進行存儲監管,但該協議第九條同時約定對質物的監管費、倉儲費、運雜費、裝卸費、檢驗費、印花稅等因質物監管產生的相關費用由宇元公司承擔,而非由財信公司承擔。且該協議并未約定上述費用的計收標準及方式。可見,財信公司作為當物的保管義務人,并未對當物履行妥善保管義務。原判決認定《質押物監管協議》的合同目的未實現,不能產生質物交付的效果,未有不當。財信公司關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宇元公司已將其間接占有的空調設備和電梯設備交付財信公司的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的擔保方式和財信公司的訴訟請求亦可以印證財信公司與宇元公司之間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本案的擔保方式不僅包括空調設備和電梯設備作為當物,還有汪元輝、李先喜、蔣曉勇、焦文、吳桂花和文華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這與典當通常僅要求當物質押或抵押的方式不符。財信公司訴請法院判令宇元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綜合費,主張對空調設備、電梯設備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由汪元輝、李先喜、蔣曉勇、焦文、吳桂花和文華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財信公司的訴訟請求屬于典型的借貸合同糾紛的訴訟請求,與《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絕當物品的處理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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